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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失效]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公民权益事务时,应按规定核查居民身份证,并登记内容及编号。对不能出示身份证或身份证污损、残缺难以辨认的,可拒绝受理或暂缓受理。
  第十条 申领身份证而未领到或因身份证丢失尚未补领到新证的公民,因办理乘坐飞机、投宿登记手续需证明身份的,可申领临时身份证。公民领取临时身份证,应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领到、补领到新证时,应交回临时身份证,公安机关如数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或将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作为抵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有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借居民身份证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交回居民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下同)的;
  (二)买卖、涂改居民身份证的;
  (三)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将居民身份证作为抵押的;
  (四)谎报居民身份证丢失,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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