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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87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身份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对大连市辖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的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所辖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不申领、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以外,均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申请领取手续。
  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因身体有严重疾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经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缓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公民因跨市(县)迁移户口,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其身份证登记内容有变动的,应按规定申请换领新证。在新证未制出前,继续使用原证,领取新证时须交出原证。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申报补领新证。
  第七条 公民出境需要注销户口或被征集服现役的,应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死亡或因犯罪被拘留、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公民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遇有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查验身份证时,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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