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大连市公安人员使用金属探测器的规定
(1992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44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公安人员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预防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安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金属探测器实施安全检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属探测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许可,能够探测金属物品,同时不会给检测对象造成损害的仪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警械管理规定,严格控制金属探测器的使用范围,加强对金属探测器的配备、使用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金属探测器的安全、正常使用。
第五条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要时可以使用金属探测器对有关人员、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六条 公安人员在使用金属探测器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穿着警服,因特殊情况未能穿着警服时,应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公安人员检测到被检测人携有可疑金属物品时,可以要求其出示金属物品接受查验,被检测人拒不出示的,可以采取措施强行验明,采取措施以缴出金属物品为限度;对妇女采取措施应由女性公安人员进行。
第八条 公安人员检测、查验出被检查人携带管制刀具、枪支以及可以利用其作案的金属物品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不属于上述物品的,应立即交还给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使用金属探测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侮辱人格,不得有伤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