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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表彰治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表彰治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4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为维护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给予表彰。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管理社会治安的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表彰、宣传治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工作。

  第四条 受表彰对象,应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加强防范,搞好治安,认真进行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伸张正义,遏制犯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预防重大、特大刑事和治安案件,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见义勇为,临危不惧,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提供线索,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重大、特大反革命和刑事案件,为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作出较大贡献的。

  第五条 受表彰对象,应由所在单位或当地公安部门调查核实事迹,整理书面材料,统一报送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市公安局。

  第六条 受表彰对象的事迹,应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根据其功绩大小,分别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斗歹徒勇士”、“治安模范”或“治安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发给荣誉证书、奖旗、奖状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治安积极分子”荣誉称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授予;“斗歹徒勇士”荣誉称号由市公安局授予;“治安模范”、“治安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由市政府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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