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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审批实施意见

安徽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审批实施意见
(皖新出[2006]23号)


  为深化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本省音像制品制作委托审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属于非卖品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制作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活动。

  第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称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载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按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年龄、学历、经历等);

  (二)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验资证明;

  (三)主要制作人员情况及其专业职称证明文件,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四)音像制品制作单位业务范围及章程;

  (五)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设备购置清单、经营场所及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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