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委托审批实施意见
(皖新出[2006]23号)
为深化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本省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委托审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的复制活动,由申请人所在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也可由光盘复制企业所在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新闻出版局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对全省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的审批应制定审批办法,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审批表格,统一编制准复编号,统一核发复制委托书,对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的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按年度实行总量调控,对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复制审批出现问题的市,下一年要相应核减其审批总量直至收回审批权;并根据问题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责任。
第四条 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准复编号的格式为“皖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市名拼音首字母)-2006(四位数公元纪年)-××(两位数序号)”,应在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明显位置标明,并在其护封上标明“免费交流”字样。
第五条 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省新闻出版局统一核发,由申请人持所在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到省新闻出版局核领。
第六条 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制成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进行审听审看检查,确保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宜作为音像电子软件非卖品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