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除了应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其余案件由价格应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讨论决定,一般应在执法人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的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先行收缴,履行退还手续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多收价款难以计算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规定,按无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多收价款难以计算,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者经当事人认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多收价款难以计算:
(一)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或者收费票据与执行人员当场提取的票据数额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在《调查询问笔录》或者有关书面材料中承认已经销售,但无销售或者收费票据,计算多收价款无依据的;
(三)当事人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票据等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数量无法计算的;
(四)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台帐,无法计算销售数量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多收价款难以计算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价格检查所采取的措施和实施的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价格监督检查实行情况定时报告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时报告价格监督检查的执行情况,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预案有关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规定,造成监测和监督检查情况缺报、漏报、瞒报、迟报、谎报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失职、渎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