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十一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一般价格异动监测报告制度实行监测报告: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
(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 市场异常波动征兆;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和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异动现象。
跨市、县大范围出现上述情况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价格异动监测报告制度实行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规定。
第十三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价格监测点,当遇有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可指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作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实施跟踪监测。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价格应急监测预警特约监测员联系制度,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开展市场价格监测,发现情况及时深入市场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必要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价格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当突发事件平息,引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警情地的价格主管部门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