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金按动工建设或划拨供地时的标准缴纳;
在2005年7月1日以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金按补办出让时的标准缴纳。
四、2002年7月1日以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商品房出售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先予以处罚,再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待土地出让手续完善后,按照《意见》的规定,再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
五、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改变或局部调整土地批准用途,调整已经批准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或其它规划设计条件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订立补充条款,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再按照《意见》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手续。
六、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居住小区内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配套的商业设施或其它非住宅用途经营性设施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实际的用途办理土地登记,但登记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期限。
七、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集资房在签订出售或安置协议时,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明确告知了购房人(或被安置人)土地使用类型或房屋性质的,且出售的价格或安置的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八、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并已纳入城市土地储备计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再办理用地登记。
九、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将住宅改作商业或者其它用途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十、商品房出售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意见》的规定,办理住房土地分割登记。未办理住房土地分割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开发建设单位新的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