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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1日)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合政办〔20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3〕10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从2003年开始,我市在市辖区范围内全面开展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针对发证中出现的有关情况,为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21日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含拆迁安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备案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解散或被注销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直接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1992年1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有以下行为的,先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再按照《意见》的规定,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将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解困房,下同)、拆迁安置房、职工集资建房当作商品房出售的;

  (二)经市政府同意,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因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任务而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者以联营联建、合作建房等方式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商品房开发的。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将部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当作商品房销售的,按其销售房屋分摊的土地面积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因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经市政府同意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部分缴入财政专户,市财政按照其投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审核确认返还基数,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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