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旅差和生活补贴费以及扑火期间所开去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者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三)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者个人或者起火单位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支付。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等级按照《
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划分。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同时报送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月报为资月三日,年报为翌年一月五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依照《
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政处罚,除《
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二条已有规定外,补充规定如下:(一)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因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发生 ,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