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建设投资和业务经费,实行“地方投资为主,多方筹集”的原则:(一)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于每年十月前制订好下年度森林防火建设计划和投资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财政计划,统筹安排。(二)从育林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三)从林政管理费中按木材生产量每立方米提取一元,上列款项,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国营林区、林场、农场的森林防火业务经费从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当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发现森林火灾,应当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消防、气象、邮电、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各项扑火工作。司法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案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撤离火场。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的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一)火场跨越市、县、林区行政区域的;(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一百公顷的;(三)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经济损失达十万元以上的;(四)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珍贵林区发生森林大火的;(五)需要省支援扑救的;(六)六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世主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单位的规定给予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