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指定辩护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一审判决书送达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辩护人名单回复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退回案卷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委托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应及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按时出庭辩护。
第八条 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要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综合认证。
第九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七日前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五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控方或辩方。控方或辩方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给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并负责安排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到庭。
第十条 控辩双方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交换证据。
第十一条 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形式:
(一)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既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也有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开庭时可以只审理判处死刑的犯罪,对其余犯罪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开庭时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到庭,但可以只审理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犯罪,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控辩双方仅对犯罪的部分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开庭时可以只审理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控辩双反仅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开庭时可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仅有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没有开庭必要的,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