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O13号建议的答复
(湘劳社办建函B[2007]21号)
戴志坚代表:
首先感谢您对劳动保障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您在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解决律师行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建议》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执业律师中的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根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 [2006]7号)的规定,可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参保窗口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由本人委托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理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能力,缴费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起确定为高低两档,高档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档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后每年递增10%。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缴费基数档次,选择按低档缴费的,以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待遇标准相应降低。至2010年,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执业律师中是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自由职业、灵活就业,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以后,可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按上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目前参力工作并流动离开原用人单位的,本人自愿,可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建立个人账户前在国有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补缴补记工作截止于2007年12月底,逾期不再办理。
二、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中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不论是否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律师事务所都必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之后,要及时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手续。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的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基数之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小于单位统计年报工资总额的,以统计年报数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具体的组成项目,按国家劳动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