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建成区内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二)在本市建成区生猪肉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体户有本条(七)(八)(九)项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猪肉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厂化制或者销毁患有疫病肉尸及其产品和进行登记;
(二)当班检疫人员多次不按照约定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
(四)将捡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