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不准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生猪肉定点销售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生猪肉应当是市级定点屠宰厂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滞留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四)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五)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捡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属于定点屠宰厂伪造检疫证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七)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八)在建成区销售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生猪肉总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九)在建成区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生猪肉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