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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经批准自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和负责定点屠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屠宰规模和标准配备检疫人员屠宰规模较小定点屠宰厂配备检疫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宰前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人员未按照约定时间到岗检疫造成损失由检疫人员进行赔偿。

  第十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检疫结束后应当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存放在保险柜中不准随身携带或者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发现患有囊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化制发现患有其他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销毁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化制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点市级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可以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应当在乡(镇)范围内销售。

  第十四条 非市级定点屠宰厂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疫条件产品检疫和产品检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二)屠宰条件和工艺已达到机械化工厂化要求;

  (三)日屠宰生猪能力在2000头以上;

  (四)有运输生猪肉吊挂封闭式车辆;

  (五)其他应当具备条件。

  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实行注册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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