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城乡个体业户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工商、税务、财政、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 按照规定分配到单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拒绝接受的,由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事、劳动部门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由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由单位依法向社会录用,录用后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和招考单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招考单位不得拒绝报名,经考试、考察合格的,招考单位应当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在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残疾人应当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辞退残疾职工、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者开除残疾职工,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