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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4日)废止

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5号)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和分散相结合,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集体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

  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1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人计算):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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