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与企业的仲裁约定提请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涉及有争议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六条 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企业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企业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力,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欠缴国家的税费;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清算财产。
前款所列基金、财产、设施的保管及使用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在未支付清算费用和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财产分配给投资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