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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4日)废止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
(199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本市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满;
  (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适用普通清算程序。
  企业权力机构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的,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规定有关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应当停止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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