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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四)项服务,其收费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办案人员异地(不包括市内六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

  (三)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依据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时,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事后收取。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法律服务关系,对预收取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过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所指过错有异议,法律服务所或委托人可以向本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遇有下列情形,应减免收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

  (四)委托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到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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