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订合同发给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20年,墓穴使用期满后停止使用,在不影响政府规划的前提下,依法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墓主在公墓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墓位安葬。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墓区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市、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证明。
经营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税务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年检合格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的,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经营,由民政部门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