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禁止擅自建墓(坟)竖碑。
第六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等劣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例。
第七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公路和河道两侧;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政府统一向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及规划图纸;
(三)国土、农林部门的预审意见;
(四)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建立公益性公墓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市级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建设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骨灰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0.8米,墓距前后不超过1米。
(三)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四)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场所。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公益性公墓的消防、环保、卫生、绿化、养护,维护交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