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监督和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
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