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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第十三条 在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人民法院的确定期间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应当以约定的检查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后没有发现且不可能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论该质量保证期的长短,均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标的物无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两年的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
  (4)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两年。

四、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即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 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第十六条 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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