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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第八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务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是指出卖人少交际的物的情形;“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或异种物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质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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