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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五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的理解及适用和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也遇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由于合同法和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合同法,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9月23日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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