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 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 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 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