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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四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五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五十二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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