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立卷归档不定期完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手续,导致档案流失的;
(九)保存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档案鉴定、销毁程序的;
(十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擅自转让档案或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擅自出卖给外国人的。
有前款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时,必须遵守"罚缴分离"的规定,并及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档案法》、《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
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单位发给《档案行政执法建议书》,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