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会计等类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需要提前或延期开放的按《
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均可利用已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在具有正当目的和理由的前提下,档案馆负责人或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或组织利用档案,应提出申请,经档案馆签署意见后,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致使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使用档案装品装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