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广泛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不断提高我市各类旅游资源项目的知名度,努力开拓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根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申请签署审查意见后,依照程序报上级审批机关进行审批;申办单位在审核合格、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后,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应按《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其他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评定星级。
第十九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它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服务,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更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旅游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按照省政府108号令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组织旅游,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施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