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保护对象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行为。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应予以支付和缴纳。经济补偿应予以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应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安置的原则,在制定减员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认真做好与职工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债务包袱重,仅靠自身难以解决的,积极从以下五个方面解决:
(一)企业资产变现支付一部分;
(二)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帮助一部分;
(三)将债务变为企业在若干年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一部分;
(四)由债权转股权解决一部分;
(五)与职工协议缓付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招聘。
市区卫生、市政、保安、房产、市容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聘本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本企业职工能够胜任而被外来劳动力挤占的工作岗位,企业必须腾出岗位,安置本企业职工;凡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需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按照不高于市直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
劳动法》有关规定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尔后进入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