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并委托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一)经批准划拨、出让后两年未按原批准文件要求开工建设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划拨国有土地。
第七条 出资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被收购人提供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征询意见。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被收购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