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