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建设用途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二)资金匹配原则:国债专项资金与地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按预算计划要求实行资金配套。
(三)同比例拨付原则: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进度不得低于工程进度,各项配套资金到位比例、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比例、进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程序
第七条 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债专项资金须在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八条 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依据下列文件: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三)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四)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相关凭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质保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时,提供有关资料,项目前期阶段可预拨部分资金,其它工程款开工后拨付,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转移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债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由其对本地区、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配套资金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国债专项资金在银行专户上形成的利息收入,做为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补助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