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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辽工商发〔2007〕13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件),进一步提高外商登记注册工作质量,保持全省外资登记注册工作的连续性,现就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外方出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的审查问题
  根据81号文件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有关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以下统称公证并认证)。
  1、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公证文件,应由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2、外国(地区)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如为护照,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身份证明使用,不需要再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应以经公证并认证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身份证明的验证程序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3、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由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中,香港和澳门的投资者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由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需经台湾的公证机构公证。
  4、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创办企业,参照执行外商直接投资有关规定。其合法身份证明为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永久居留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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