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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企业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非公司企业法人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1年。其他主体参照公司制企业,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
  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后尚未办理登记注册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应申请人申请,可对未办理登记业务已核准的企业名称相关资料进行修改,重新核定企业名称、股东信息及名称有效期。申请人需重新提交名称预先核准所需相关材料,及已核发的《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因遗失、损坏等原因,申请人申请补发《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的,需提交全体股东签字的情况说明,受理人员需核对机读信息中的股东信息,核对无误的,补发《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予以归档。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与名称核准机关不属同一机关的,名称登记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由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因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而改变名称状态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名称有关登记信息报名称核准机关备案。但是,登记机关与名称核准机关实现联网的,由系统自动回写,不再进行人工备案。
  企业名称备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业务类型、核准时间、备案机关。
  名称核准机关应当依据名称备案内容及时进行信息补录,修改名称的登记状态,保持名称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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