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撤销登记(设立登记及名称变更登记)或与吊销企业名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核准。
(三)名称中含有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或其简称的,不予核准。例:童军、童子军。
(四)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简称,或部队番号的,不予核准。
(五)名称中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含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即大小写数字)、外国文字的,不予核准。
(六)使用国内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字号的,未经商标、企业名称所有人书面授权,不予核准。例:千里明、奔驰、宝马等。
(七)名称中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不予核准。
(八)名称中使用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字词的,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民风民俗、社会公德的文字及谐音的,不予核准。例:小蜜、大仙、大款。
(九)使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社会公众人物及国内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及谐音文字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雷锋、杨利伟、克林顿、布什。
(十)使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文学、影视作品或专栏名称作为名称字号的,不予核准。例:围城、同一首歌。
(十一)使用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文字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中南海、十六大、三讲、三个代表。
(十二)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含义的词汇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最佳、顶级、第一。
(十三)非金融行业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银”、“华银”、“人银”作为字号的, 不予核准。
(十四)名称中使用“希望工程”等社会公益事业用语的, 不予核准。
(十五)名称中使用不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用语,且带有意识形态性质字样的,不予核准。如:“战略研究”、“战备管理”。
(十六)使用已被公众认可的新兴行业用语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猎头、家政。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核准:
(一)企业改制为非公司企业时,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企业类型时,需采取“一废一立”的方式进行登记,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使用与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的,应予核准。
(二)企业名称随企业整体转让(含个体工商户),原企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企业名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申请使用与原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时,应予核准。
(三)使用被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学校、企业的简称作为字号时,能够出具投资关系证明及书面授权的,应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