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业用语中无修饰性文字与含有修饰性文字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仪表”与“精密仪表”,“纺织”与“棉毛纺织”;
(三)行业用语中无经营方式的与使用经营方式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机械”与“机械制造”,“服装”与“服装加工”。
(四)行业用语中分别使用不同经营方式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机械制造”与“机械销售”,“食品生产”与“食品销售”;
(五)名称中行业用语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及所含中类,或中类及所含小类,在公众中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铁路运输”与“铁路货运”,“酒业”与“酒精制造”。
第十六条 名称中行业用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业区别明显,不易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可视为行业不同,应予以核准。
(一)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门类及所包含的大类、中类或小类;
例:“采矿”与“油田”,“矿业”与“土石开采”;
(二)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及所包含的中类或小类;
例:“农业”与“种植业”,“农业”与“中药种植”;
(三)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中类及所包含的小类;例:“食品生产”与“调味品生产”;
(四)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同一中类的不同小类;例: “企业管理”与“投资管理”;
(五)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同一小类的不同项目;
例:“会计”与“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业表述涉及前置许可或审批项目的,应当予以核准。但在办理登记注册时未能提交有关前置许可或审批文件的,应责令其变更名称。
第十八条 名称四要素中组织行式不作为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判断要素,即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例:“辽宁鑫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鑫利农业发展中心”。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注销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或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相近,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