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恐怖、崇洋媚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良文化倾向的;
(三)引发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误解的;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等文字,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五)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包括阿拉伯数字及汉字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行政区划后可使用“省、市、县”行政区划字词,也可以省略。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在名称中字号后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的表述应与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中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经营范围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大类以上的,可使用“实业”、“发展”等综合性用语,但不可省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只准许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中所表述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第十条 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是否可能“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四要素文字表述相同,无论排列顺序是否相同,都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包含行政区划连用的,以最高行政区划作为行政区划,行政区划连用部分不作为区别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判断条件。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相同,属于以下情况的之一的,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