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企业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到劳 动仲裁机构进行鉴证以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企业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监察机 构予以查处。劳动者与改制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六)国有企业改制后继续执行用工申报登记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招收、录用人员,先填报《湖北省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经劳动 行政部门审批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对仍留在技术工种 (岗位)工作未经过培训的职工,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否则不能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工作。
(七)国有企业改制前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下岗职工,可继续享受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三年到期,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享受经济 补偿金。托管协议期未满,如果下岗职工愿意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 系的,则应退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八)改制企业不得与下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1、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
2、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职工。
(九)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
24条、第
26条、第
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按照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给予 经 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
23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营企 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23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具体 标 准按照劳动者在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拖欠的工资、保险、医疗等项 费用,企业应一次性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