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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的或司法人员认为合适的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在司法人员的住所、公共餐饮及娱乐场所与司法人员接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七章 律师与律师执业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统一安排下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在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时律师事务所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办理,且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当事人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转所后的律师,应当信守对原律师执业机构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律师执业机构的客户提供原所属执业机构正在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工作机构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执业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就该律师在原律师执业机构所接受的培训与教育给予原律师执业机构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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