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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工作机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当事人。
  前款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教高的名称是指:
  1、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2、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3、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4、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超越行政职权,限制异地律师进入,或者限制本地律师流向异地,受到正当业务发展竞争限制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而暗示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着律师袍,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首饰。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随意使用黒话、脏话或社会流行的切口话。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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