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应当为谋求当事人的聘用而在其面前贬低、损害其他同行的声誉,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诋毁其他同行的言论。
第一百零三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广告或宣传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刊印有可能被认为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司法公正审理的内容;
(三)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质量和收费进行比较;
(四)声称或暗示自己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五)以任何有可能被认为有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的方式及内容进行律师广告宣传。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及其他当事人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当事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当事人的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社会公众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承诺或采用给介绍人或委托方具体办事人员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散布炫耀自己,贬低、排斥同行的言论。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一十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当事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当事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当事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