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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八十四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五条 非经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第八节 委托权限与忠诚于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受委托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八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八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当事人明确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当事人不明确的,律师应给予解释。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与相对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协商、调解或和解正在通过诉讼或仲裁处理的事务。
  第九十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委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当事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但未经当事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办理法律事务。
  第九十二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约定利益。
  第九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九十四条 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十五条 在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同一律师在案件一审时形成的律师意见与在二审时的意见不应发生根本性的完全相反的变化。
  第九十六条 律师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应当给予充分保密。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九节 保管当事人财产

  第九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当事人财产时,应将当事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当事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当事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
  当事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九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当事人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交还后,委托保管协议及交还当事人的书面记录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当事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书面统计结果。

第五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当事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当事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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