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受委托的律师应当独立进行执业活动,相互间不准披露对已方当事人不利的信息。
  第六十九条 拟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如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的当事人,并以同一事由提请委托的,该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四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能不以证据和法律规定为依据作出承诺。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或是不足以证明犯罪情节较轻,应当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不得没有任何依据地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七十二条 在代理民事案件时,当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属于其本人时,律师不得承诺经其诉讼代理必然会争到权益。
  第七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当事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时,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四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五节 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师服务

  第七十五条 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非法的、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虽然不违法,但公众及社会道德标准认为不正当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七十七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知道当事人的要求或行为是违法的、不道德的,应当建议当事人主动纠正其错误行为,并及时中止委托协议。

第六节 拒绝辩护、代理或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事由有:
  1、当事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2、当事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3、当事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4、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5、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6、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八十一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当事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当事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八十二条 在拒绝辩护、代理,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可以保留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三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