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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9、其他合理因素。
  第四十九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律师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采用风险代理的形式。
  第五十条 风险代理协议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五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中的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一方采用风险代理形式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在接受委托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收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帐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挪用律师业务收费。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办案经费,如交通费、赴外地调查、出庭的食宿费、复印材料的资料费等。律师应当合理、节俭地支出办案经费。

第二节 禁止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利用执业便利牟取当事人与他人尚存争议的权益。
  第五十九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当事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当事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六十条 律师不得与正在接受其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有商业往来,不得向当事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一条 非经当事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节 律师回避

  第六十二条 拟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当事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拟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当事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应当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六十五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则应当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当由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六十六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当事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当事人作出书面同意。
  第六十七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当事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当事人许可,或者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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