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第三十二条 律师广告应当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三十七条 发布律师广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并且不在接受执业处分期间。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专业职称、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四十条 登载律师广告的传媒应当限定于律师名片、信笺、信封、律师事务所招牌、电视、报纸、广播、杂志、电讯网络、电话簿以及经市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载体。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四十一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四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十六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四章 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律师收费规范
第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四十八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1、从事该项法律服务所耗费的时间、包含的新意、需要的技巧和难度;
2、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3、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所收取的费用;
4、系争标的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由当事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6、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性质以及交往时间的长短;
7、提供这项服务的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8、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